⒈ 由刑部、都察院、大理寺共同審決。
⒈ 由刑部、都察院、大理寺共同審決。
引《清史稿·刑法志三》:“清 則外省刑案,統(tǒng)由刑部核覆。不會法者,院寺無由過問;應會法者,亦由刑部主稿?!?/span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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